天府商品交易所 白银订单交易管理办法
天府商品交易所
白银订单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白银订单交易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天府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的作用,有效促进大宗商品的规范、有序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订单是指卖方用订货形式销售产品的凭证,本办法中的白银订单是指锁定数量,锁定价格,在结算交收时按白银订货价结算的白银订货凭证。
第三条 白银订单交易是指卖方通过交易所平台发售订货单销售产品,买方购买订单锁定原料采购价格和数量的交易机制。订单交易主要分为订单发售、订单转让、合同订立及实货交收四个阶段。
第四条 承销商是指具备交易所规定的承销资格,协助企业销售商品或承担发售后剩余商品认购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交易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者非企业法人组织。非企业法人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专业合作社、其他合格投资人等。
第六条 交易商参与白银交易前须向交易所提交资格审核申请,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方可参与白银交易。白银订单交易参与者在订单交易发售阶段分为白银订货单发售方与订单认购方,在订单转让阶段分为买方交易商与卖方交易商,在合同订立及现货交收阶段白银产品订单发售方转为白银产品销售方、白银订单持有方转为白银买方交易商。
第七条 本规则是白银产能订货单发售、交易、结算、交收、风控及纠纷处理的基本准则。此外,白银订单交易参与各方还需遵守由交易所制定、修订并经交易所官网等媒介渠道公布、施行的相关通知、公告等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交易所交易规则”)。交易商及结算合作机构、交收仓库、厂库等其他市场参与者均需严格遵守上述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二章 白银产能订货单发售
第八条 白银订货单发售方须为白银生产企业或贸易企业,交易所对白银产品实行订单发售方资格管理。
第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订单发售方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指定产品上具备较大生产能力;
2.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或等值外币;
3.具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产能订单发售交易,交易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
4.具有健全的产能订单发售交易实施方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5.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6.应当具有交易所认可的交易经历;
7.应当提交承诺履约担保;
8.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贸易企业申请白银订货单发售方资格,除第八条2至8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对应产品年营业额不低于2亿元或等值外币;
2.具有控股仓库或长期合作的第三方仓库;
3.提供银行保函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作为履约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白银订货单发售方,应当向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白银订货单发售方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经交易所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与交易所签订《天府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订单发售方入市交易协议》,协议生效后,取得相应产品订单发售方资格。
第十三条 白银订货单发售方应在发售日前五个交易日向交易所提交产能订单发售申请。白银订货单发售方提交的产能订单发售申请中应包括该发售量、发售价、发售时间、最迟交货时间,经交易所批准在发售公告中予以公布。
若白银订货单发售方因自身或市场的原因需要调整发售时间或发货量,则应当提前报交易所审批。
第十四条 白银订单认购方应在其交易资金账户存有足额认购订金,发售认购订金金额以发售公告为准。
第十五条 白银订货单发售方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挂牌应价式进行产能订单发售。具体流程如下:
1.确定发售时间。交易所通过交易系统向订单认购方发出发售时间信息。
2.有效出价认购,产能订单发售的挂牌价为订单底价,订单认购方在规定时间内给出认购数量,每次认购后交易所冻结其账户对应金额的认购订金。
3.发售结束,交易所交易系统对认购的数量进行累计,累计数量未达到发售总量则由承销商全部认购,发售完成。
4.发售认购交易时,交易所交易系统再按照“时间优先、时间相同数量优先”的原则匹配订单认购方并签订订单。订单认购方未匹配成功的,释放相应的发售订金。
5.订单发售后,交易所将订单认购方全部认购订金划转至交易所三方存管账户。
认购订金计算公式如下:
认购订金=订单量×白银订货价×订金收取比例
第十六条 产品承销发售指订单发售企业与一家或多家承销商达成销售协议,交易所按照销售协议为该承销商登记订货量,承销商在规定时间可将持有的订货量转让给其他交易商或自己留存的销售方式。
第十七条 白银订货单发售方可根据生产经营和产能调控需求增发订单。增发订单需经交易所审批同意后进行,且增发间隔时长不得小于五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 白银订货单发售方年度产能订单发售量不得超过其年产能的60%+白银实货库存量,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发售量限制。
第三章 订单转让
第十九条 白银订货单的持有人可以转让订货单。
第二十条 交易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上午9:00-11:30,下午13:30-15:00(法定节假日除外),特殊情况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可通过交易系统买入或卖出订单,交易方式为挂牌应价。
第二十二条 卖方挂牌流程:
1.卖方交易商转让订单,填写卖出价格及数量后挂牌,卖出挂牌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订单数量。
2.买方交易商根据卖方交易商挂牌信息填写买入价格及数量,进行全部或部分买入摘牌。
第二十三条 买方挂牌流程:
1.买方交易商填写买入订单的价格及数量信息后挂牌。
2.卖方交易商根据买方交易商挂牌信息填写摘牌数量,决定全部或部分出让,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订单数量。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在参与白银订单交易过程中,需向交易所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手续费、交收手续费,费用收取标准和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为交易商在结算银行开立专用交易资金账户,交易商通过交易资金账户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买方交易商与卖方交易商之间进行订单转让的,应预留足额交易资金。交易资金不足的,补足后方可参与转让。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可通过交易系统查看资金明细,即交易商当日的产能订单发售交易记录与结算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应及时阅读资金明细并核实其交易及资金变动情况,如对当日资金明细有异议,应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交易所的结算结果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用专用资金账户开展入金和出金划拨。交易商当日交易资金、认购订金收取、货款等实行次一交易日出金制度。
第四章 购销合同订立
第三十条 订立流程:
1.达成购销合同。持有订单的买方交易商,自发售日后次一交易日,均可进行交收,有提前提货的需求的交易商,须向交易所提出提货申请,双方已在事前授权交易所完成电子合同确认,交易系统为订单发售方和持有订单的买方交易商生成《天府商品交易所白银电子购销合同》(价格为白银订货价,数量为订单量),未提前申请提货的买方交易商,在最迟交货日集中与订单发售方签订购销合同。
2.货款支付与货权转移。购销合同生成并生效后,买方交易商认购订金自动转化成货款,买方交易商在日内通过交易系统支付剩余货款,买方交易商付款后,交易所通知订单发售方将商品货权(线下)转移至买方交易商名下。
剩余货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剩余货款=白银订货价×订单量-认购订金
第五章 现货交收
第三十一条 提货申请流程:
1.买方交易商可在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提交提货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品种、数量、拟提货日、提货方式、提货计划(每日提货量)、提货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相关内容。
2.白银订货单发售方在买方交易商提交提货申请后的二个交易日内、确认买方交易商的提货申请,确认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完成交货。
若因订单发售方原因造成买方交易商提货时间的延迟,订单发售方承担延迟交货经济责任,赔偿金额以交易所事先的公布的交割赔偿制度执行,同时订单发售方还应及时书面报告交易所,说明原因和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收流程:
1.买方交易商提货。买方交易商按订单提货计划进行提货。经双方协商同意另行确定提货时间和提货地点,视同买方交易商已在平台上完成提货、验货,不再按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2.买方交易商验货。买方交易商收到货后的当日完成验货。待买方交易商验货完毕后,可选择线上或线下处理发票。
3.发票流转。若买方交易商选择线下处理发票,即买方交易商授权交易所将剩余货款划转至订单发售方资金账户,同时交易系统自动释放订单发售方认购订金,双方线下自行处理发票事宜。
若买方交易商选择线上处理发票,即买方交易商授权交易所按产品对应税率扣除部分货款作为发票保证金后将剩余货款划转至订单发售方交易资金账户。订单发售方最迟在交收日后第五个交易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关凭证,并邮寄至买方交易商指定地点。买方交易商最迟在交收日后第十个交易日确认收票,交易所将发票保证金划转至订单发售方交易资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 若买方交易商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关凭证存在问题,须在交收日后十个交易日内提出异议反馈,超出时限的,视为买方交易商已完成发票查收确认;若买方交易商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关凭证的,须及时联系交易所进行处理;若白银订货单发售方未在规定时间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关凭证的,按相关违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通过产能订单发售公告公布交收地点、提货方式(自提或配送)、相关厂库或交收仓库的仓储、运输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五条 货物出库质检工作应由交易所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指定质检机构名单详见交易所官网。出库时质检机构由买方交易商在指定质检机构中选择,出库检验费用由买方交易商承担,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买方交易商应当在提货当日委托指定质检机构对所提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现场检验,最迟截至最后交收日后第二个交易日完成验货。未委托指定质检机构进行检验的,视为认可交收货物的数量与质量,交易所不再受理对所交货物有异议的申请。若交收货物的数量与质量未达到购销合同要求的,按相关违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白银的数量检验,事先认可计量秤为准。质量检验以订单发售方厂库或交收仓库内取样为准。
第三十七条 白银货物出库时允许溢短数量不超过±0.01%,交易所另行规定的除外。在指定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的三个交易日内,买方交易商与订单发售方(线下)进行溢短结算,订单发售方开具发票时,重量须按溢短数量相应扣减或增加。出库溢短货款计算公式如下:
出库溢短货款=允许范围内的溢短数量×货价
第三十八条 达成交收的双方共同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双方签署购销合同并按协议价完成交收,原订单作废并注销。
第三十九条 交收流程:
1.自发售日后次一交易日,均可进行交收。
2.持有订单的买方交易商与订单发售方,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交易系统,在每个交易日向交易所提交交收申请。
3.交易所收到交收申请后,于当日进行审批。申请批准后,双方签署购销合同并按合同价完成交收。
4.交易所适时公布交收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违规与处理
第四十条 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的或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的,交易所可以对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的违规行为,交易所将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向相关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送达。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在履行调查职责中,可以查阅、复制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的账户资金存管、交易结算、财务运营等资料信息,并可以要求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约谈、陈述解释、提供情况说明等。
第四十二条 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在调查中采取限制出入金、暂停交易权限、冻结交易账户、调整预售或认购数量、提高认购订金比例等风控措施。
第四十三条 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和/或处罚,包括但不限于:情节较轻的给予提醒、警告、通报;情节较重的采取中止预售或认购、强制退出、取消交易商资格并注销交易账户等惩罚性措施。交易商交收违规的,交易所可以将违规方全部或部分认购订金作为违约金划转至守约方交易商交易资金账户;订单发售方交收违约的,除违约金外,还需将其收到的买方交易商认购订金退还至买方交易商交易资金账户;买卖双方违规的,交易所收缴双方全部或部分认购订金,同时购销合同终止。违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相关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白银订货单发售方在交易过程中申报虚假或误导性产能订单发售信息的;
2.白银产能订单发售方在发售中阻挠交易商发起申报、与其他交易商串通,影响、操纵价格或发售量的;
3.囤积订单通过垄断操纵市场价格,牟取不当利益的;
4.未按时补足认购订金等违反交易所风控管理制度的;
5.购销合同订立后,买方交易商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或订单发售方未按规定时间转移货权或未按购销合同要求履行交货义务,经交易所催促履约后拒绝整改的;
6.截至最后交易日,订单发售方或买方交易商未按规定时间完成购销合同电子确认的;
7.截至最后交收日后第二个交易日,白银订货单发售方交付的产品经抽样质检,质检结果未达到订单交易公告的质量标准或不符合购销合同要求的;
8.白银订货单发售方未按规定时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关凭证并进行流转的;
9.订单交易过程中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等扰乱交易所交易秩序的;
10.其他交易所认定违规的。
第四十四条 违规处理执行程序:
1.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可以在收到违规处理决定书后两个交易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交易所未收到异议的,自交易所发出处理决定书起四个交易日后执行相关处理决定。
交易所在收到相关交易商提交的违规处理书面异议后,在三个交易日内组织相关交易商进行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的,按原有违规处理决定执行。
2.完成所有违规处理工作后,交易所将释放相关交易商按相关规定被冻结的认购订金及货款余额,同时取消出入金限制。
3.交易所在交收过程中收取的交收手续费,不因交收违规而退还。
4.如违规方在经过上述违规处理后,仍对交易所的违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交易所指定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市场行情制定不同的认购订金收取比例。实际收取比例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选取各现货市场的实时白银交易价格加权平均作为基准价。
第四十七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订单每笔结算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发布白银商品报价上限和下限。白银商品报价上限和下限根据交易所规定的报价幅度确定。报价上限和下限的计算公式如下:
报价上限=开盘基准价+报价幅度×实时货价
报价下限=开盘基准价-报价幅度×实时货价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调整报价限制,如有调整,以交易所最新公告为准。
第八章 不可抗力
第五十条 交易所认为必须控制风险或遇不可抗力事件时,有权决定暂停交易。交易所对非交易时间发生的交易或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障碍等非正常运行因素导致的交易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受地震、台风、火灾、雪灾等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导致交易商不能履约或部分履约的,根据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约的,应在24小时内通知对方,并尽一切合理努力,将该不可抗力的后果减小到最低程度。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规则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在交易所官网予以公布、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所。交易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公告为本规则及其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规则及其细则具有同等效力,如遇公告与本规则及其细则冲突的部分,交易所最新发布的公告优先适用。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